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回溯數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里鄉○里村○里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施用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稱:伊都是用摻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是用來注射 馬寧 減輕海洛因的症狀等語,徵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如該等注射針筒確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注射針筒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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