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掌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應繳本息查詢三紙、簡易資料查詢二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掌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應繳本息查詢三紙、簡易資料查詢二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