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八號
聲請人聲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麗如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尚未逾三十日時)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七三二號研討意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二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業為另一債權人 蕭芳櫻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聲請人之債權雖併入參與分配,惟迄執行程序終結,未能獲得任何分配,由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信封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並非前揭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情形。查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回執信封二份,均載明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未依法定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其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未生效,自難謂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准此,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