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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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除關於犯罪事實應將「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更正補載為「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將「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更正為「以借款一萬元予甲○○之條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之一,則顯然本件並非該條所謂之重大犯罪,則被告縱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人以前開罪名起訴被告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詐欺,為幫助連續詐欺,仍係一幫助行為,尚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十九年上字第八十三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受人利用而犯罪,所得利益不高,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又本案經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被告表示認罪並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五年。另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有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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