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因房租、機票、票款、運費、電費、修電腦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結算,共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約經兩造協商被告表示同意清償一百五十七萬元,此由被告簽名之會算單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簽名蓋章之聲明單上載明「甲○○個人向乙○○借款(等)一百五十七萬元(誤載為一百五柒拾萬元)」可稽。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拖延不予償還,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算單、聲明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係伊公司會計,有些錢是公司開銷的費用,但沒有單據,伊想大家都是朋友,不用計較。系爭一百五十多萬元款項是伊向原告借款,供公司周轉之花費,應該算是公司欠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房租、機票、票款、運費、電費、修電腦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結算,共積欠原告款項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約經兩造協商被告表示同意清償一百五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會算單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簽名蓋章之聲明單各乙份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單據並無異詞,堪信為真正。查前揭聲明單上載明「甲○○個人向乙○○借款(等)一百五柒拾萬元(註: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元之誤)」等語,足認系爭借款,乃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無訛,被告抗辯係公司借款應由公司負責償還云云,殊屬無據。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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