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柏祥實業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一.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3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裁決書甚感訝異,因從未接獲該舉發之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自大客車,由 鍾文正 駕駛,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十五時卅分於崇德路、松竹路口查獲,因只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客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駕駛簽收在案,有該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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