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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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3F0088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2年10月1日19時43分在中市榮總台中分院查獲E9-1093號自小客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3F0088
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依法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車載送姪女 廖妤妤 因病緊急送醫,暫停於台中榮總急診處不妨害交通處,情非得己,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因載送病患廖妤妤至榮總急診,有台中榮總急診處處方箋一份附卷可稽,基於上述情況急迫而暫停乃情非得己,基於衡乎原則,本件以免罰為適當,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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