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G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甲○○因煙毒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所宣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坤 」,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將被告姓名資料誤寫為「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坤」,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林【燿】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