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夜市生意需有一名助理,乃於八十六年間僱請 許芙萍 將近四年, 許女 在職期間表現乖巧,迄八十九年九月間,許女卻突不告而別,在外結交損友,並學會施用毒,嗣為歹徒拐控在高雄縣路竹鄉「元寶旅社」賣淫,在旅社內自由受控,如不聽指揮即遭毒打,許女不堪皮肉之痛,乃託人打電話要求抗告人設法營救。抗告人得知許女受困,即電話轉知許女之母,請 許母 前去台南市開元派出所報案,要求協尋失蹤之許女。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營救出許女。翌日抗告人前往高雄「元寶旅社」取回許女衣物時,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竟為人撞損,拖至高雄縣路竹鄉保養場維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修復,抗告人將車駛回。抗告人不忍許女誤入岐途,乃苦言相勸許女自首勒戒,然許女毒癮已深,為許女所拒,抗告人乃擬強將許女載回交予許母照料。但許女恐其母責罵不願返家,抗告人在無計可施情境下,乃責罵許女並毆打許女數巴掌,竟引起許女氣憤不滿抗告人,而向路過警車求救。處理警員即將抗告人與許女帶回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抗告人與許女同時被帶至台南市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口錄筆錄時,許女竟胡言亂語,欲陷害抗告人,加以派出所警員色袒許女,而將許女所採尿液掉換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要難接受。抗告人雖有麻醉藥品前科,但已執行完畢,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為營救許女,而得罪他人,致小客車遭撞損,被查扣之毒品亦均為許女所有。請將被告尿液再送檢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抗告人甲○○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KS─○六四
○號小客車搭載許芙萍,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抗告人所有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三.九公克)、吸食安非他命之鋁鉑紙一張,抗告人與許芙萍二人均經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為抗告人及證人許芙萍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抗告人與證人許芙萍二人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三頁)。扣案安非他命及KS─○六四○號小客車均為抗告人所有,亦據證人許芙萍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詳警卷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且證人許芙萍供稱:伊與抗告人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邊,二人以鋁泊紙燒烤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詳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二至三行)。依上所述,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灼然。何況抗告人於警訊時亦供承確為警查獲共同吸食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至五行);更有進者,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竟藉口上廁所而欲將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丟棄(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頁第一行),苟非毒品為抗告人所有, 何庸 急於湮滅之!又抗告人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九行,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行)。凡此在在證明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⑵至抗告人辯稱其尿液係遭警察將許芙萍尿液掉換為其所有所致。然依卷附台南台
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五六號檢驗成績書所載抗告人尿液(編號F207號)與證人許芙萍尿液(編號F208號)經檢驗結果,二人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許芙萍於警訊時所供伊與抗告人二人於查獲前一日在台南市○○路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核屬實情。設如抗告人所辯伊未查獲前未有施用毒品,則抗告人尿液經與證人許芙萍尿液掉換結果,應是證人許芙萍尿液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與情理相符。然上開驗尿報告成績書卻是證人許芙萍尿液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其尿液遭警察掉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