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О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盜匪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診斷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西瓜刀二把扣案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凌晨四點,伊因朋友丙○○欠伊八百元,乃相約在中美保齡球館見面要還錢,並要一起打保齡球,但等了約十分鐘未見丙○○,伊便走到大智街三十八號前打電話回家詢問家人丙○○有無到家找伊,結果被巡邏警員誤認為是搶匪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為盜匪之人,惟其於偵查中復稱:有點像(指被告),搶的人有戴口罩,現在看起來又有一點不太一樣,我不太確定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因那時(偵訊)我剛出院,人精神很差,眼睛模糊不敢指認,第二次偵訊指認相片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則告訴人未能肯定指認被告本人,卻能明確指認被告相片,其先後指訴即有矛盾,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帶,其中並無錄到被告聲音,只是被告叔叔戊○○在未查明真相,且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之過程而已,此點已經証人戊○○到庭証明屬實,尚不足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丙○○相約在中美保齡球館(與大智街相鄰)見面,因久候十餘分鐘未遇,被告乃步行至大智街三十八號前打電話回家詢問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中美保齡球館附近僅大智街三十八號前設有一具公用電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為慎重查明被告是否有可能於清晨四點約朋友要求還錢及打球,再度傳拘丙○○到案說明,証實兩人說詞完全符合,應可採信。末查,扣案之西瓜刀二把及發還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硬幣均非自被告身上扣得,被告經警逮捕時,警方僅自其身上搜得六十四元,亦無告訴人遭強取之三片IC板,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該扣案之西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採集之五枚指紋均無被告所有,亦有該局(八八)刑紋字第八五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公訴人僅憑扣案之二把西瓜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即遽論被告有盜匪犯行,尚有誤會,並徵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形跡可疑急於離開等情,而認定其有犯本罪之嫌疑,不無速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