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75號吉普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圓環處,右轉中山路由東往西,駛至中山路一五三之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留意前後來車,適同一時、地,肢障人 呂嘉音 駕駛設有反光板之馬達三輪車,亦疏未注意馬達三輪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貿然行駛於快車道上,由於雙方各有上述疏失,乙○○駕駛吉普車右轉後乍見呂嘉音所駕駛馬達三輪車時,避煞不及,吉普車車頭撞上馬達三輪車右後方,致呂嘉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致呈植物人之狀態。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呂嘉音,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有過失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之傷害,其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快速行駛,致馬達三輪車遭吉普車撞擊後,整個車斗均壓陷在吉普車之車下,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始有如此嚴重之車損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駕駛馬達三輪車,亦疏未注意馬達三輪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貿然行駛於快車道上,與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證相符,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故無問題,惟就呂嘉音部分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呂嘉音駕駛馬達三輪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鑑定「呂嘉音無肇事因素」。本院認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參考,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屬專業性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其等專業意見應同受尊重,殊無孰優孰劣之分,然而本院依案發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並非轉彎路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呂嘉音在前行駛欲左轉被由後撞及」,尚嫌無據,自應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駕駛吉普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亦疏未注意駕駛馬達三輪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而貿然行駛於快車道之呂嘉音,致呂嘉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致呈植物人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被告罪刑,而理由二、卻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本案被害人呂嘉音有無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呂嘉音駕駛馬達三輪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鑑定「呂嘉音無肇事因素」,並不一致,此事實絕對關係被告刑度斟酌,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性良好,及智識程度(現為科技大學學生)、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含強制保險費)而被害人要求八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詳本院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六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