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G
上訴人即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審法院法警送達日,該承辦檢察官復無差假情事,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有該署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南檢朝人字第一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依卷附原審送達證書所載承辦檢察官雖蓋用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收受之送達戳記,並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函時,載明承辦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接受判決正本。然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延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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