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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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另案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採集其尿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患嚴重感冒,而至台南縣案外人乙○○診所就診,抗告人服用醫師給予感冒藥物(Noscarpine、Meptin、theovent、prednisolone、mucosolvon、keflex)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嗣抗告人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命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確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否則抗告人必以任何理由拖延數日再向觀護人報到驗尿,故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係肇因於上述感冒藥物之成份所致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施用毒品一事,係依科學鑑定方式,由抗告人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抗告人以係因服用乙○○診所醫師所給予感冒藥物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服用感冒藥物(Noscarpine、Meptin、theovent、prednisolone、mucosolvon、keflex)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Noscarpine、Meptin、theovent、prednisolone、mucosolvon、keflex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服用後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管檢字第九○八三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憑空質疑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係肇因於服用上開感冒藥所致,自不足採。又抗告人尿液之檢驗,上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係先經酵素免疫分析EIA篩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而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可能性極低,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北總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示在案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尿液應無假陽性錯誤可能。且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抗告人就診之診所醫師豈有可能給予抗告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感冒藥服用,况且因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抗告人空言質疑其尿液安非他命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云云,更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