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四六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進,適 林汶毅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路段二四六巷內(即由北向南)騎出,乙○○見狀避煞不及,其右側車頭撞及林汶毅之腳踏車前輪左側,林汶毅因而彈起迎面撞上前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汶毅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我車子駛到肇事路段巷口,從最初五十公里之車速,已降至二十五公里,原已相當注意,且我車已靠近路中行駛又繼續減速慢行,係林汶毅騎乘腳踏車自巷口急速衝出,欲穿越馬路,我見狀已剎車不及,林汶毅之腳踏車撞到我車子右前方,因林汶毅由巷道要經過馬路未停車查看,我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因此只好急速左轉,以免輾過林汶毅云云。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證。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查考;而車禍發生之路段屬市區路段,亦有警局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約五十公里,而於公訴人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其時速為五十公里(詳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又觀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均無剎車痕跡,而被告於公訴人偵訊時亦供承:死者當時由巷口出來就左轉,頭部撞到玻璃後,因擋風玻璃碎片及太陽西照,致其看不清楚,所以其將車子往左打,慢慢開到左前方停下等語(詳同上卷第十七頁正面),足見被告並無剎車動作,其行車至交岔路口,並未有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三一八五號自小客車,其擋風玻璃右側上方碎裂,該車前端所懸掛之車牌於肇事後已掉落,且該車前保險桿已有些許脫落,而與右前葉子板間產生間隙一節,亦據公訴人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卷車輛照片可稽(詳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由車牌掉落及保險桿移位等情觀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其撞擊力道非輕,足徵被告碰撞當時其車速應非緩慢至為明顯,否則無以致造成其自小客車前揭部位如此嚴重之損傷。是則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顯然有違。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先後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六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四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自首,業據到場處理員警 張君印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的方法、手段、過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