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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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首股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醇係聲請人研究消除或減輕汽車排氣一氧化碳使用之原料,○元,而警方扣押二小桶混合劑底下沈有、土及雜物以及工業汽油與甲醇混合,無法溶合在一起,汽油機車不能使用。原判決所採警員 蔡立超 及證人 馬文振 之證言係虛偽的,警員利用馬文振偽證來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即警員利用馬文振偽證來誣告等情)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所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二四0、三二0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閱無誤。聲請人於二年後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