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 何漢山 )同係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該醫院前,因懷疑甲○○降低車資招攬生意,竟出手推打甲○○二下(未成傷),隨後以加害生命之事,揚稱:要叫人殺死你,要你不知如何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懷疑甲○○降低車資招攬生意,出手推甲○○二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只說「不要拼得那麼狠」,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供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 劉有成 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因車資問題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推甲○○二下乙節,顯見被告已由動口進而動手,足見被告當時情緒已因憤怒而不穩,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其有出言對告訴人揚稱:要叫人殺死你,要你不知如何死等語,應足採信,從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足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