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鎮○○路○○○號「荳豆書坊」負責人,經營錄影帶、小說、漫畫之出租等業務,明知「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電影,該齣電影於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嘉年華影城、百老匯影城、梅花戲院等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授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在台灣地區之錄影帶、雷射影碟、影音光碟之發行、電視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能,竟意圖出租未經三本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嘉義市之「荳豆書坊」總店,以一卷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定價三百五十元,以八折買進),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高校惡靈富江」一卷,且意圖散佈而陳列於上開租書店內之錄影帶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卷五十元之價錢自由選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高校惡靈富江」一卷。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坦承於右開時地未經三本公司同意,而將上開錄影帶陳列於店內,以供顧客選租之事實,惟否認有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係「荳豆書坊」總店 羅明興 賣予伊,羅明興有說是合法的帶子,伊不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且上開影片於日本首映後,在台灣地區上映已超過三十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日發行三十日內,在台灣同時發行之條件,故未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權等語。
三、查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符合該條規定,得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又依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議決通過,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日本國係於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嗣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是依上開協定約定,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著作,須由該協定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人,即(一)美國人或我國人,(二)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三)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四)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始得主張為「受保護人」。而所稱「對公眾流通」之定義,該協定雖無定義,惟應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義之「發行」情形相當,依該條項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是若僅係電影之公開上映,尚未發行錄影帶、光碟販售,應尚不符合「對公眾流通」之要件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一三0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五頁、六頁)。系爭電影片「高校惡靈富江」係日本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同年六月十一日發行錄影帶,而告訴人亦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協議取得該影片之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錄影節目之製造發行、電視之公開播送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等於原審偵審中供明,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電影准演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日文剪報、大映株式會社證明書、買賣合約備忘錄、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證(見警卷第十一頁、十八頁至二十三頁;偵卷第十二頁、十五頁;一審卷第六十頁)。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影片錄影節目帶始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且告訴人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在台灣地區公開發行該影片之錄影帶、光碟片等情,復有告訴人之代理人 卓意青 於另案偵查中所提發行日期表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正廣一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函存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購入不詳姓名者所擅自重製之該影片錄影帶,意圖散佈而陳列於「荳豆書坊」之陳列架上供不特定顧客選租,迄同年九月一日被查獲,該著作應尚未對公眾流通,則告訴人雖取得該著作在台灣地區之錄影帶、雷射影碟、影音光碟之發行及電視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能,尚不得主張為著作權之「受保護人」,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四、原審未查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該「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之內容是否曾「對公眾流通」而享有著作權,遽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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