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係被害人之胞弟,本案件緣於星期日當天被告之母親要被告前往被害人 梁博重 之文化書局,取回每月供俸養老金,僅為區區新台幣一千元,被害人先辱罵被告愛管閒事,兩造因此發生鬥毆,並非被告有蓄意準備利器殺傷被害人之情形,本案件應係臨時起意偶發,惟因被告曾發生車禍而導致頭部外傷,而有明顯之社會適應障礙與器質性退化現象,自我調節能力差,對問題解決能力完全缺乏,獨立性低,遇到事情可能會有不合理之想法及行為發生,而失去判斷與客觀性,受被害人之刺激,又遭被害人夫妻合力毆打,逼不得已才檢取挖土之刀子抵擋被害人。因之本件確屬傷害罪,懇請另為適法之認定等語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被告自其家中菜刀預藏腰際,與其兄梁博重發生爭執時取出,梁博重恐傷及旁人,因而欲奪下菜刀,被告竟在距離梁博重一、二尺處,持該菜刀朝梁博重胸前劈砍,梁博重即以手抵擋,致傷及其左手無名指、尾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身體罪。雖刀可殺人,但持刀行兇未必皆有奪人性命意圖與故意,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劈砍,僅止一刀,即使被害人已倒地,被告並無繼續砍殺,顯無殺人故意,原確定判決以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予以變更。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發生車禍,曾在成大醫院、嘉義醫院、新營醫院就醫,最初經醫院診斷係精神官能症,之後陸續追蹤治療,腦波檢查有異常反應,並經常出現失眠、情緒不穩等症狀,故診斷朝器質性腦症候群方向治療,且被告亦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等事實,業已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查屬實,並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屬「頭部外傷後遺症的個案, 梁員 現有明顯的社會適應障礙與器質性退化現象,梁員自我調節能力差,對問題解決能力完全缺乏,獨立性低,遇到事情可能會有不合理的想法及行為發生,而失去判斷與客觀性。梁員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南醫醫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在情緒上具攻擊傾向,加以被告竟在下午三時之白晝,在人潮往來之路旁,甚且當時還有兩位目擊證人在告訴人店門口邊與告訴人一起泡茶聊天之時,持刀行兇,亦顯然異於常人之思考模式,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因細故即持刀行兇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傷害非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何款再審理由,本院經核其再審意旨所列各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暨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