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因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目前假釋保護管束中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迄今已近四年,抗告人如有吸食安非他命不可能在近四年報到中均未被驗尿發現,況抗告人果有吸毒,報到日必不敢前往報到接受詢問及驗尿。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曾因感冒,在台南市○○○段○○號遠大藥局購買感冒成藥服用多日,此或許為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原因。抗告人於偵查中,曾具狀請求將尿液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詳細之分析檢驗,以明抗告人尿液中極微量之反應,究為檢驗有誤差或其成分為感冒藥中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加處置,顯有違法,併請准將抗告人尿液及所服感冒藥物再送檢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⑴抗告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檢驗,為抗告人所供承。本件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採尿液經送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堪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一日或二日內,必有施有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⑵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
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步驟之檢測法,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查本件抗告人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測,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方法,係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方法過濾,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分析法確認。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尿液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即無檢驗錯誤之可能。且依文獻記載,服用感冒藥後尿液並不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於報到前因感冒曾至藥局購買感冒藥連續服用,懷疑係該感冒藥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所致乙節,即非可採。又本件檢驗方法既無錯誤可能,抗告人請求將本件尿液及抗告人所服感冒藥物均送檢驗,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