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包(合計淨重拾捌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伍點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參壹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重肆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拾點零肆公克、及夾鏈袋壹佰柒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至高雄市○○路某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六萬元,向綽號「 阿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三十包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及以每兩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共花費十三萬五千元,向「阿福」販入九兩重而分成七大包及十五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一0‧0四公克),並由「阿福」附贈一百七十二個夾鏈袋,充供分裝少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攜回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七之五號三樓B六室其租屋處藏放,伺機出售不特人牟取暴利,惟未及販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等物。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福」者,買進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藏置上開租住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各該毒品均係其買來供自己施用,而非用以販賣牟利,且其前稱與「 阿發 」去買,係為卸責杜撰而來並非事實云云。經查被告前雖均稱係與「阿發」去買毒品云云,然既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憑信確有「阿發」其人,且被告於警查獲之初,因畏罪卸責故意杜撰事實,衡情亦非無可能,而被告復自白其前稱與「阿發」去買毒品云者,係屬杜撰並非事實,本院因認應以其在本院所稱僅其一人去買毒品為可採。而被告自白買進毒品,亦有上開經警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等物扣案為憑。且各該海洛因三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及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一0‧0四公克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七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存在原審卷足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各該毒品係其買來供自己施用,而非充供販賣牟利云者,是否足以採信而已。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時下一般施用者,類皆一次購買些微少量用之,乃被告竟一次即以十九萬元之鉅款,同時購入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以其數量之鉅,顯超出一般人購買施用之分量,其猶謂係僅供自己施用,其誰能信?再參以其買進時出售人「阿福」又附贈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供其分裝使用,茍其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阿福」者又何須附贈鉅量之夾鏈袋供其分裝使用?益證被告購買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充供販賣牟利無訛。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所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依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其既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苟無利可圖,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原價轉送他人之理,是被告雖尚未賣出毒品即被查獲,致無從得知其欲出售之價格若干?然其欲賣出之價格必較其買進之價格低廉,而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販賣之犯意云者,顯屬畏懼販賣重刑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者即足。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乃被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販出,仍難解其販賣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復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尚未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害,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係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且原判決未認被告係累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一八‧三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八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一‧二九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四‧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一0‧0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至夾鏈袋一百七十二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將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