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行經在台南市○○路○○○號前,發現甲○○所有置於屋前之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及壓縮機二台,竟徒手予以竊取置放於所騎來之機車上,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報警自後追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南寧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取走甲○○所有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及壓縮機二台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南寧街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係向一位不知名之老人以一百元收購,他告訴我被抓到時要說是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辯稱:係以為他人所丟棄不用之物品,而將之搬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所辯互不一致,已難令人盡信。且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菲,顯非他人丟棄之物品。再參以被告利用凌晨四時許無人之際,搬走被害人甲○○人置於屋前之上開物品,下手前該物品仍係被害人基於所有權占有中,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係比較新舊法以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結果,則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即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屢犯竊盜罪,足證其素行不良,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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