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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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G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因灌溉農田用水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成傷(乙○○、甲○○互控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際,適為距離十餘公尺甲○○之配偶丙○○○看見,丙○○○見狀旋即衝過來抱住乙○○身體,並要其配偶甲○○快速離開現場,俾免甲○○續遭乙○○毆打,並阻止乙○○與甲○○互毆傷害事態擴大。詎乙○○不甘自己從井裡抽取地下水,流入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溝,為甲○○順利灌溉取用,其與甲○○爭執之間,復與甲○○互毆成傷,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之傷害,心中更是憤憤不平,為使緊緊抱住其身體之丙○○○鬆手,竟另起傷害丙○○○身體之犯意,用口咬丙○○○之右上臂,致丙○○○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繼與丙○○○拉扯翻滾間,造成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甲○○互毆之際,用口咬傷丙○○○右上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丙○○○情事,辯稱:伊與甲○○互控傷害案件,前已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雙方願無條件和解;雙方對本件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互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伊與甲○○均為鄉下之人,甲○○與丙○○○夫婦一體,調解真意應已包括告訴人丙○○○,即丙○○○已放棄追究乙○○刑事責任之意,不得再提起告訴。又伊田地因為灌溉水問題,伊農田在下游(水尾),告訴人田地是上游(水頭),伊必需堵住水孔,才能灌溉田地,在拉扯毆打時,甲○○抓住我,告訴人抓伊下體,伊才咬丙○○○,當時吵架三個人緊抱成一團,丙○○○用手抓伊下體,伊用手撥不開,所以才咬他右上臂,至於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傷是當時抱在一起,當地水溝造成的擦傷,伊只有咬他,其他是抱在一起翻動傷。又伊不識字,不知與甲○○和解後丙○○○再告訴,當時與甲○○和解,即想這樣一次解決,他們夫妻打伊,時隔四個月,丙○○○才告訴,而伊與甲○○相互告訴部分已經撤回,丙○○○不應該再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傷害案件,前已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達成雙方願無條件和解;雙方對本件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互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等情,認被告乙○○、甲○○均為鄉下之人,夫婦一體,調解真意應已包括告訴人丙○○○,即丙○○○已放棄追究乙○○刑事責任之意,其再提起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另起犯意所為,認定已如實欄所載,參以該調解內容以觀,其調解之當事人為乙○○與甲○○二人,告訴人丙○○○並非調解事件當事人,其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自無放棄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問題。是被告乙○○就此所辯,自無足取。
㈡被告乙○○與甲○○於右揭時地互毆,被告乙○○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
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二x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x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有被告乙○○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被告乙○○及甲○○所受上揭傷害程度以觀,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二x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x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顯然較乙○○所受之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傷害為重,當時甲○○處於劣勢至明。是告訴人丙○○○指訴稱其距離甲○○約十餘公尺處,見到甲○○為被告乙○○毆打,才衝過去抱住乙○○身體,應與合於常情。否則,如告訴人丙○○○於被告乙○○與甲○○爭執時即在場,並且三個人抱成一團者,則告訴人丙○○○既與甲○○二個人連手毆打乙○○者,衡情被告乙○○自難以寡敵眾,所受之傷害應較甲○○為重,即丙○○○大可抱住乙○○、或困住乙○○,以便甲○○有機會毆打乙○○,衡情被告乙○○受傷程度不應比甲○○為輕。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三個人抱在一團翻滾等情,應與常情不合,核係犯後卸飾之詞,殊不足取。
㈢證人 李東漢 即在爭執現場附近之人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有人在打架情形)我不
在場,我當時在田裡工作,有聽到吵架聲,我過去灌溉的水溝那邊,有看到三人即乙○○、甲○○及丙○○○三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甲○○看到我過來現場,就放手,另二人也放手,甲○○先離開,接著丙○○○與乙○○也離開,之前他們三人抱在一起在田裡翻滾等語;又證人 吳金雨 即受僱乙○○種菜者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田裡翻土距他們約有二十公尺許,我有聽到乙○○在喊叫,我有看到甲○○、丙○○○二人壓住乙○○在田裡,我趕到現場,他們夫妻就放手離開等語。綜上以觀,證人吳金雨受僱乙○○種菜,有主僱關係,其證詞難免或有偏頗;而證人李東漢於被告乙○○與甲○○互毆時,並未在場,彼等證人均證以係聽到吵架聲或乙○○喊叫時才到現場,顯見彼等二位證人所目睹者,為爭執互毆幾近歇手時,始趕到現場,所見聞目睹者,又係被告乙○○、及甲○○、丙○○○三人在一起的時侯,彼等所看到的應是告訴人丙○○○已趕去援助甲○○之現場,雖有看到被告乙○○、及甲○○、丙○○○三個人在現場,惟彼等並未目睹乙○○與甲○○互毆之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乙○○與甲○○互毆當時,告訴人丙○○○即與甲○○共同毆打乙○○情事。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與甲○○共同參與毆打行為,並三個人抱成一團等情,核無足取。
㈣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咬其右上臂成傷,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診斷證明
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從上揭傷害均屬「瘀青」、及「挫擦傷」之傷害,參以證人 吳伯卿 於原審到庭證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丙○○○有到我家,我看到她全身是泥巴,右上臂有被咬傷,我叫她到派出所去,是她先生和她一起來的等語;證人李東漢亦證稱有看到丙○○○等人滾在地上等語。再從告訴人丙○○○所受之瘀青及挫擦傷以觀,該等傷害應係被告乙○○為告訴人丙○○○抱住爭脫之際,在排水溝翻滾擦傷所致。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害是拉扯於水溝擦傷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甲○○於原審證 以伊 聽到太太慘叫聲,轉過頭,看到被告打他(指告訴人丙○○○)的身體及頭部,然後倒下去之後,又用腳踢他的身體等情。惟查,被告乙○○否認以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及以腳踢其身體,而證人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告訴人丙○○○所受上揭傷害,大多數均為挫擦傷,亦與拳打腳踢之腫脹、瘀青傷痕有間,難認上揭傷害,係被告乙○○拳打腳踢打傷所致,是證人甲○○就此所證,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代
理人甲○○指訴丙○○○事後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項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毆打有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難遽論被告乙○○罪責,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因灌溉農田用水問題,而與甲○○發生互毆,適為甲○○之配偶丙○○○看見,旋即衝過抱住乙○○身體,阻止乙○○與甲○○互毆傷害事態擴大。乙○○為使緊緊抱住其身體之丙○○○鬆手,竟用口咬丙○○○之右上臂,致丙○○○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繼與丙○○○拉扯翻滾間,造成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被告乙○○以口咬傷告訴人右上臂,繼而與丙○○○拉扯翻滾間,造成丙○○○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雖屬數個行為,惟其行為同時同地密接實施,時間差距不容強行割裂,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敘及,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細故,竟對告訴人丙○○○傷害,造成其右上臂受有咬傷傷害、及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惟參酌被告肇因灌溉用水問題而衍生傷害案件,惡性非重,參酌其前與甲○○互毆事件已經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傷害固故未能和解,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