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輝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月9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98年1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6日故意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2罪,經本院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8年1月9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6日再犯他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判斷是否撤銷緩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