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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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勝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後案業與相對人和解,且已賠償其和解金,並由其撤回刑事告訴,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能有改過遷善之機會,自難認定抗告人在被判決緩刑後尚不知悔誤,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原裁定撤銷,似與緩刑之立法本旨有違。且抗告人自受緩刑宣告後,即洗心革面,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奉養父母,若抗告人一旦入獄執行,將使以前之心血全然泡湯,全家生活亦將陷入絕境。審酌緩刑之立法精神係鼓勵犯罪人能去惡向善,因抗告人並非在緩刑宣告後又犯罪及已改過自新如前述,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98年1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6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2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8年1月9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6日再犯他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判斷是否撤銷緩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勝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8月6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2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能安全駕駛罪)、9月(肇事逃逸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99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各審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雖辯稱後案業與相對人和解,且已賠償其和解金,並已撤回刑事告訴,難認抗告人在被判決緩刑後尚不知悔誤,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似與緩刑之立法本旨有違語。惟查,抗告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前案犯罪類型相異,然均屬故意犯罪,是抗告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警愓,謹慎小心,不得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抗告人卻於98年1月16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拘役55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後(下稱另案),猶於99年8月6日復故意犯後案之罪,故原審法院乃審酌「受刑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飲酒對駕駛能力有影響,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產生高度危險性,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等語,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並未能知所警愓而深刻反省,於第一次(另案)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後仍行再故意犯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上所述,縱抗告人辯稱已與後案之相對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撤回刑事告訴,已知悔誤,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抗告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甫獲判緩刑確定後,又故意再犯後案案件,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㈢、抗告人又辯稱其自受緩刑宣告後,即洗心革面,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奉養父母,若抗告人一旦入獄執行,將使以前之心血全然泡湯,全家生活亦將陷入絕境等語。惟查,抗告人因後案之公共危險案,已於100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1月2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況本件抗告人緩刑撤銷之原因乃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所為之必要撤銷,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裁量撤銷情形,抗告人意旨執此而為抗告,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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