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仁前於①民國85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②於88年7月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89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①案件之緩刑宣告因之撤銷,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9日;④於92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建仁竟不知悔改,其於97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茂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魏禮焜 ),其因故離職後,於同年7月22日或23日,駕車行經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道路時,發現茂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黃建仁於99年7月25日上午8時30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魏禮焜後,知悉茂鼎公司於99年7月16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失竊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切割機等機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竟因缺錢花用,分別實施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1、黃建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10、11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魏禮焜並佯稱,5388-VW號自用小貨車遭不詳歹徒竊取後藏放在新竹,需支付款項予竊車之歹徒,方能取回該車云云,致魏禮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承諾付款取回上開小貨車。嗣由黃建仁於同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魏禮焜,接續佯稱:對方以4萬元購買該貨車,需支付5萬元贖回云云。魏禮焜允諾後,由黃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禮焜前往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道路,經魏禮焜交付黃建仁5萬元後,由魏禮焜取回上開貨車。
2、魏禮焜於前開時地取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向黃建仁詢問能否協助尋回同時遭竊之上開機具1批,黃建仁明知其並不知悉上開遭竊取工具1批之藏放地點,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起,陸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魏禮焜並佯稱:已找到該批遭竊機具,對方同意以9萬元贖回該批機具云云,致魏禮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黃建仁協商後,魏禮焜同意以4萬元贖回。嗣黃建仁復接續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魏禮焜並佯稱:上開機具係藏放在桃園,要運回新竹,時間未定云云。翌日(26日)上午7時30分許,黃建仁前往魏禮焜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要求魏禮焜先支付4萬元贖款,再陪同魏禮焜取回該批失竊工具,經魏禮焜表明須看到該批遭竊工具方能付款,黃建仁始未得逞。嗣為警方於99年7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三路口,因另案查獲黃建仁持有毒品,復經詢問黃建仁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黑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黑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1頁),係被告黃建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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