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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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倫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維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維倫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戶籍原設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鄰隘口36號,如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惟鍾維倫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後,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故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度精誠甲字23060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鍾維倫應於99年5月24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姑姑 鍾玉櫻 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代收後轉交鍾維倫祖母 鍾林蘭櫻 ,仍無法聯絡鍾維倫,因而未依限入營報到。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維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玉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鍾維倫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集歷史資料各1份。
(四)被告鍾維倫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戶籍的事均由伊之祖母代為處理,伊並未住在竹北市戶籍地,已搬至新埔鎮6、7年,惟這2、3年亦未住在新埔,而係住在南部,很久才回北部1次,且未帶手機,故家人亦無法聯繫伊云云。惟查:
1、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就其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節,理應知之甚稔,況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並非困難之事。又觀諸上開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集歷史資料所示,被告前即曾於97年10月21日參加教育召集訓練1次,則被告應能認知後備軍人在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在戶籍所在地接受來自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通知,而本件教育召集令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經被告姑姑鍾玉櫻代收後,旋轉交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之被告祖母鍾林蘭櫻等情,業據證人鍾玉櫻證述明確,已堪認定,惟被告先後遷出竹北市戶籍地、新埔鎮居所後,並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告知戶籍地或原居所地之親友,亦未通知管區員警或後備指揮部人員,且縱有被告所述未帶手機之情事,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撥打公用電話)主動與其親友、管區員警或後備指揮部人員聯繫確認有無召集事宜,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置之不理,復未能舉出其無法申報戶籍之合理事由,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鍾維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聲請書漏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