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楊能傑 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薛宏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P068884、51-ZFQ030383、51-ZBR019388、51-ZGP023353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能傑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同日10時51分許,在龍潭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同日11時23分許,在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及同日11時56分許,在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ETC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龍潭分隊、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及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分別依據採證照片,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高公局)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FP068884、ZFQ030383、ZBR019388、ZGP023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P068884、51-ZFQ030383、51-ZBR019388、51-ZGP023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友人介紹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推行的新方案,指出自用小客車可經未申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車上機(OBU)之狀態下,先行高速公路通過收費站,嗣後再前往遠通門市○○路上繳費,惟該友人並未敘明使用前須先向遠通公司註冊,以致異議人在通行ETC車道後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事後向遠通公司詢問後才得知,該方案是必須先向該公司註冊始能進行使用。異議人認為該方案立意良善,對於車主而言有其便利性,且對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有所助益,才給予行動上之支持,其在此新方案實施使用過程中雖有疏失,致其有形式上違規之情事,然實質上並非有意挑戰國家公權力,應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再者,異議人當時係南北往返,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去程(由北向南)之
100年4月30日,至回程(由南向北)之100年5月1日經向遠通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關於4月30日之部分因已移交高公局舉發,公司已無法處理,惟5月1日之部分遠通公司立即為異議人註冊為會員並辦理向公司申訴之程序,以免除再受移交高公局舉發,是作為被動舉發之高公局暨收費站,就本次100年4月3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應予以停止或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遠通公司為了改善ETC使用率,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所提出之「免裝機體驗方案」,雖給予無申裝車上機(OBU)車輛行駛ETC,惟體驗該方案之車輛,必須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額於信託帳戶內,始能成為體驗ETC之用戶,而該用戶係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扣款,於每通過一次ETC就可累積一點,累積到一定點數後即可免費兌換OBU,且方案只施行一年,其用戶亦不能享有ETC通行費95折優惠,故本質仍屬預付式電子收費,並非採過站後補繳乙節,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0年7月19日高樹稽字第1000001321號函說明第二點可參(見本院卷頁6),合先敘明。而本件異議人楊能傑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申裝E通機,亦未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額於信託帳戶內,即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行駛ETC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乙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9至12、15至18),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楊能傑既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ETC車道,其就該方案之申辦及使用方式自應加以詢問清楚,並於使用前注意相關事項,竟逕予冒然上路行駛於ETC車道,其就「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即具有可歸責性,是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無足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參諸卷存資料,舉發單位舉發系爭交通違規,已斟酌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始予以舉發,且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裁量有何違法或過當之虞。且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是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理。至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惟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行為人欠缺對規範效力的理解,而本件異議人對於行駛在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應依規定繳費一事有所認知,係因未就「免裝機體驗方案」之申辦及使用方式詢問清楚,始導致其違規,業如上述,是異議人並不符合「不知法規」之要件,即無從援引該條文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而異議人之主張無足憑採。
3、又遠通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位,如遇客戶誤闖ETC車道詢問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該公司並無任何裁罰權限」,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總發字第10001132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二小點答覆在卷(見本院卷頁26至27),是異議人辯稱其在100年5月1日違規行駛ETC車道部分,因遠通公司已為其註冊為會員並向公司辦理申訴程序,即可免除再受移交高公局舉發云云,顯有誤會,故其因而認定作為被動舉發之高公局暨收費站,就本次100年4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4次舉發,應予以停止或撤銷乙節,亦不足採之。是以,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依法本即應由高公局裁量是否舉發,本件高公局既依法舉發,核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亦屬允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