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中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信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邱信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透過任職「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晚班經理 汪德成 找來在「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外出至新竹市○○路○○○號「蘋果網咖」提供陪酒、倒酒服務。席間邱信中與甲女均飲用保力達B酒數杯,汪德成亦飲用啤酒數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邱信中電召駕駛白牌計程車之 方愛松 搭載邱信中、汪德成與甲女三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某飲食店食用羊肉爐,席間邱信中飲用約1瓶蔘茸酒、甲女飲用4、5杯蔘茸酒,汪德成亦飲用3、4瓶蔘茸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結束(邱信中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邱信中復電召方愛松駕車搭載邱信中、汪德成與甲女三人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之「蘋果網咖」。嗣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汪德成先行下車,並向邱信中收取甲女之服務費用後,便前往「蘋果網咖」,甲女則由邱信中送回「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詎邱信中竟基於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在方愛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左手伸到甲女背後解開甲女胸罩背扣,並繼續以左手從甲女背後伸到胸前撫摸甲女胸部,另以右手自甲女所著短褲褲管處伸入、隔著絲襪撫摸甲女下體私處,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猥褻得逞。嗣邱信中並對駕駛方愛松表示「去星辰」,甲女本以為要返回「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然遭邱信中上開突然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去星辰」之語所驚嚇,用力搖晃前方之駕駛方愛松,並呼喊:「救命」、「拜託載我回公司」,因方愛松不知要依何人指示駕駛,且在巷內車速緩慢,甲女遂乘機打開車門後逃逸,並爬行至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騎士求救,由該名女性騎士搭載甲女回「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嗣因甲女至新竹市婦幼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邱信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邱信中事後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被告邱信中願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11月11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自100年12月11日起自101年
2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含背面),顯見被告邱信中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邱信中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邱信中既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邱信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