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請人 官連進 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楊美雲 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楊美雲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2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楊美雲於民國85年3月15日結婚,惟兩造因生活習性、宗教信仰問題意見歧異,致感情不甚和睦,詎楊美雲趁聲請人外出洽公與人通姦,並於承認後搬離住處,聲請人多次要求其返家同住,楊美雲僅返家收拾物品,聲請人於94年間中風,楊美雲亦未關心,兩造遂於96年10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兩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聲請人因與他人通姦而離家迄今10年,且於聲請人中風後亦置之不理,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除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土地一筆,與西元1986年份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