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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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前段)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證據清單欄:「...(第4行前段)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鍾岳勳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鍾岳勳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
1號卷第16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鍾岳勳騎乘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路邊行走之被害人 徐慶祿 ,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6至7、10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鍾岳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岳勳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以下地名省略縣、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5號住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晚6時30分許駛至建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徐慶祿在建興路1段南向路面邊緣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鍾岳勳所騎乘車輛撞擊,致徐慶祿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非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彭徐竹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