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1年6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11月4日確定;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3年5月2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93年9月24日確定。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3月28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減刑,並與各原定執行刑案件中逾1年6月而不符減刑要件之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6年9月、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惟致上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尚未確定)。
二、詎徐文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0年9月29日16至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旁涼亭與2名友人共同飲用黃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先自該處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距離新竹市○○街○○號150公尺處下車,迨於100年9月29日21時45分許,徒步至新竹市○○街○○號旁,趁 江家妤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有江家妤之小孩,分別為7歲及4歲)停放於該處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乘隙潛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而竊取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江家妤),得手後駕車駛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經江家妤當場發現並告知鄰居 余政潔 ,並由余政潔駕駛機車從後追捕,迨追趕至新竹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時,發現徐文生正在停等紅燈,余政潔乃拍車示警,徐文生則驚覺事跡敗露而棄車逃逸, 嗣為警 據報於同日22時
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攔截圍捕而查獲,經對其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家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244號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江家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余政潔、 張安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且參以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等情形(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39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且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再為酒駕之犯行,不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權益,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尤有甚者,被告竊車之際車內後座尚有兩名孩童在座,造成其身心之嚴重傷害,實值非難;另衡酌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於飲酒後所為,動機係缺錢花用而欲變賣所竊取之車輛變現,所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