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830,507元,及其中11,064,406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3,830,5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