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武翠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斌
被   告 正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新臺
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eJob全國就業e網上刊登翻譯人員徵
才廣告,其中計薪方式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原告便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擔任翻譯人員,依據上開廣告及雙方面談結果
,被告應以25,000元計算本薪,然原告請領薪水時始發覺
被告竟以18,780元計算本薪。原告自101年2月3日到職
起至101年3月1日離職止,以27天計算,被告總計短少給
付工資5,598元。又原告每週工作6天,自8時起至18時,
扣除中午用餐時間,每日工作9小時30分鐘,原告每日至少
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自得
請求27天之加班費11,635元。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及加班費
,扣除被告給付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11元
,共計15,62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
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廣告及雙方面談時所約定之每月給付原告25
,000元係包含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
等輔助薪資以及加班費,共計25,000元,而非以25,000元
計算本薪。又原告並非全職人員,其工作性質屬於責任制,
可彈性上班或在外兼職,且原告從未在打卡單之「加班」欄
位上打卡,況打卡時間也僅能表示原告晚離開公司,自無從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廣告載明翻譯人員之計薪方式為「月薪,新臺
幣25000元」。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被告訂定系爭契
約,擔任翻譯人員,原告於101年2月3日到職,並於同年
3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廣告網路
列印畫面、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及加班費,惟經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數
額為何?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是否有短少之情況?若有,
數額若干?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加班費?如需給付,數額為
何?
㈠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5,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8天
期間內,應受領工資18,913元,然被告僅給付18,189元,共
短少724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72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僱雙方
協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工資之名目繁雜,主
要包含本薪及其他名義如津貼、獎金或加給等經常性給與。
本薪乃員工依工作、職位所得支領之固定給付,除晉升或按
年資、職業技能調整外,不因工作效率而有所增減。至於本
薪以外之津貼、獎金或加給,則為輔助薪資,然不論本薪或
輔助薪資,凡具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無論名目為何,均為
工資之一部分。次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
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可支領之本薪為25,000元乙情,固以被告於網
路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人 林足 與其面試時之
約定為主要憑據。惟依據一般情況,刊登廣告者並無為要約
之意思,而是吸引有意者主動提出要約,蓋上開廣告性質屬
於要約之引誘,尚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認上開廣告有拘
束被告之效力,然「月薪」就字面文義而言,乃員工按月可
得受領之工資,應包含員工依工作、職位,不因工作效能而
有所增減之固定給付及輔助薪資等經常性給與之總和,而非
僅指本薪。復參諸目前企業實務上雇主給付內容、薪資結構
,如欲特定指涉固定給付時,通常會以「本薪」、「底薪」
、「保障薪」、「基本薪」表示。由是可知,上開廣告所登
載之計薪內容既記載為「月薪」,衡諸常情,應屬本薪加計
津貼、獎金或加給等輔助薪資之工資總額,而非如原告所稱
以25,000元計算本薪。再者,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足於
本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與原告面談時,有跟原告說
明25,000元是全薪等語。復細究被告101年2-3月份員工薪
資統計表,擔任翻譯人員之員工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資(即
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2,100元、職務津貼1,120元、
全勤獎3,000元,且為按月發給,合計金額即為25,000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3月份薪資統計表可佐,益
徵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應為25,000元。又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以25,000元計算本薪,應
屬無據。
⒊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常性給與依照給付條件,又可
分為基本給付與附加給付,前者乃所有員工均得請領之報酬
,包含本薪以及員工對應工作、職等或一定工作量所獲得之
給付,後者則為特定人員始得享有之給付,包含基於特定職
務、個人生活條件以及獎勵性質之津貼、獎金及加給等。全
勤獎雖為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為一次性、臨時性之恩惠給予
,應歸屬工資之列,然觀之其給付條件,勞工必須在上班日
出勤且無請假紀錄之前提下,始得領取,故為附加給付之態
樣,並非所有員工均可請領。
⒋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翻譯人員,每月可支領之工資包
含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2,100元、職務津貼1,120元、
全勤獎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不否認基本薪資、責任
津貼、職務津貼及全勤獎均為按月給付之項目,然針對全勤
獎部分,全勤獎必須在勞工於該月均出勤之前提下,始得領
取。而原告於101年2月3日到職,並於同年3月1日離職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此2月均未能全月到勤,縱使全勤獎為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請領,是以
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項目為本薪、責任津貼及職務津貼。綜上
,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日任職期間,共計
28天,可受領工資20,533元,扣除2、3月份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620元,應實領18,913元
【計算式:(18,780+2,100+1,120)*28/30=20,533,
00000-0000(2月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9(3月勞保
費)=18,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給付101年2
月份工資18,189元予原告,並未給付101年3月1日之工資
,總計短少724元,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所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2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日至少加班2小時,被
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雖以兩造約定每月給付25,000元
,係包含工資及加班費,且原告工作性質為責任制、屬於間
歇性、有彈性的工作,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兩造所約定
之工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況被告未能提出向主管機關
核備之文件,自無從依據前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1項
之適用,若原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被告仍應給付
加班費,先予敘明。
⒉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
此,如勞工每週工作6天,每二週工作12天,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則不能超過7小時【計算式:84/2=42(每週正常工作
總時數)42/6=7(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部分,雇
主即應按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
⒊復按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與勞工對
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
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
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所置備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
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以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
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
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應依法給
付加班費。
⒋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每天自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
,扣除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每日工作時數至少9小時30分
,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計算,原告每日至少延長
工作時間2小時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原
告於任職期間,每週上班6天,實際上班的天數為23日,每
日均在上午8點前打卡,有21天下班打卡時間超過下午5時
30分,其中有18天超過下午6時,101年2月9日之下班
打卡時間甚至為晚間8時50分許,其餘2天之下班打卡時間
分別為下午5時25分、5時23分等情,此有打卡單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每週工作6天,依照前開說明,每日正常工時應
為7小時,原告有21天之出勤日停留於工作場所的時間逾9
小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至少2小時30分,其中101年2月
9日甚至延長至4小時有餘,其餘2天之出勤日停留於工作
場所之時間,亦將屆9小時,是原告主張之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以2小時計算,應屬合理。根據原告之打卡紀錄應認為此
表見證據已生事實上推定原告逾時停留時間係為被告服勞務
之效力,然被告未能就原告無加班之事實或必要性加以舉證
,藉以推翻此一推定之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
加班費。惟打卡紀錄上顯示,原告請求實際上班為23天,故
原告請求實際上班23天,每日2小時加班費,要屬有據,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故其平日正常工
時之每小時工資應為119元(計算式:25,000÷30÷7=
1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在
2小時內之時薪應為158元(計算式:119*1.33=158.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班天數為23日,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之加班費應為7,268元(計算式:158*2*23=7,268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4元、加班費7,268元,共
計7,99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薪資
發放日為次月10日,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年3月1日薪資724元部分,應自次月10日之
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加班費7,268元
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於101年4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於
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第3項,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