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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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書敏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六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966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
國90年10月12日核發之90南院鵬執當字第522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
而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名義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以第三
人即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羅瓊文 已向相對人清
償新臺幣(下同)125,154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
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25,154元
,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無誤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
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
法受償該款項之利息,該利息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730元【計算
式:125,1545%(2+10/12)=17,73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
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
南簡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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