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意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
份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28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65,310元及循環利息18,98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
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