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文首之債權後,聲請人則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
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函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
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意旨以相對
人偶爾返回該處所,有該分局101年11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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