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倪和祥
被   告  倪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
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主營業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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