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 鄭啟明 相對人 楊秉翰 (原名: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517號民事裁定終結,主文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原本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程序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35元、郵票費140元及抄錄費200元,故程序費用共計
475元,依前開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