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丁○○等,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防大隊南勢中隊(下稱南勢中隊)隊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中央公職人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等分別在其本人住處,或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該中隊副隊長戊○○(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住處內,經戊○○表明係經甲○○(任該中隊顧問,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委託,並對各該隊員加以遊說後,被告乙○○等分別許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即甲○○之姪孫 呂學圖 ,並均當場收受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賄款。因認被告乙○○、己○○、丁○○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甲○○供承甚詳,並以戊○○所製作註記「○」、「╳」符號之中隊名冊在卷,足佐證被告戊○○所指被告等確已許以特定選舉投票行為而收取賄款等語屬實,為公訴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己○○、丁○○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戶籍剛從雲林遷上來,所以我沒有選舉權;聚餐前我回南部辦理父親喪事,回來後在信箱內發現請帖,時間到我就去參加聚餐,並沒有收錢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新進人員,對於中隊內部情形並不清楚,請帖是小隊長送到我家,由我太太收受,我們沒有收取二千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有到中隊長的店裡拿請帖,中隊長並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去參加聚餐,但聚餐時我沒有去,因為當天我去新竹為保險客戶慶生,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該條文所處罰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惟行為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能進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之前,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五之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四之一號,有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在卷為據。足見被告乙○○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投票之中央公職人員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對於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尚無投票權。是被告乙○○辯稱其無投票權,中隊長戊○○並未表明經甲○○委託並遊說其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即甲○○之侄孫呂學圖,亦未收受戊○○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等語,應非虛言。且退步言之,縱其有自戊○○處收取二千元,惟被告乙○○既無投票權,核亦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可言。㈡至被告己○○、丁○○部分:固據證人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證稱:「丁○
○係至我家拿二千元的;己○○是我親送二千元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從一個星期前給,有的到我住處,有的我親自送去」云云(見同卷第二百三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發錢並沒有紀錄,餐會中也沒有發錢,是在發帖的時候,順便拿錢給隊員,我有發放二、三十人左右,但不記得哪些人有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戊○○對於如何發放賄款、有無發送予本件被告己○○、丁○○收受乙節,先後供述數異,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等即有本件收受賄款犯行;其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赴證人戊○○住處搜獲之南勢民防中隊編組名冊上,固有戊○○註記之「○」「╳」等圖樣(見同前卷二百零三頁背面以下),惟該編組名冊係證人戊○○個人記載之文書,就各該符號所代表之意義,證人戊○○先稱:註記「○」者係指已交付二千元賄款云云(見同前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嗣又改稱:編組名冊上的註記是隊員測量衣服、鞋子之註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因之得否逕依證人戊○○之註記據以認定被告收受款項,非無疑問;更何況,公訴人復依證人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及該編組名冊上註記有「○」圖樣為依據,另行起訴該民防中隊隊員 廖世祚胡進成吳耀宗陳殿武呂瑞章 涉犯收受賄賂投票罪云云,惟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上開供述及文書證據均有瑕疵,而為該案被告廖世祚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供參,是自不能僅以證人戊○○於該編組名冊上就被告己○○、丁○○部分註記有「○」圖樣,並供稱記有上開圖樣者即表示收受賄款云云,逕認被告丁○○、己○○等必有收受賄賂情事。再者,證人戊○○復於調查時供稱:大多利用送請帖時發二千元,僅有 賴春恭曾義恩謝旭光 等三人係在聚餐時發放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惟被告丁○○否認於收受請帖時,收取戊○○所交付之二千元,並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伊並未前往聚餐,而係前往新竹為保險客戶慶生等情,嗣經本院隔離訊問其妻丙○○,所供情節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訊以證人戊○○亦供稱:聚餐當日不記得丁○○是否有到場等語,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或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在戊○○住處內搜獲之南勢民防中隊編組名冊內,被告
乙○○、己○○、丁○○之姓名上方均註記「○」圖樣,據此戊○○片面記載之文書資料佐以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所述,認定被告乙○○、己○○、丁○○有收受賄賂罪嫌,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丁○○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己○○、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