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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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五、三五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依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英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其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市售鋁箔包裝飲料空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內加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間,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加油站前,因涉嫌共同持槍討債而為警逮捕,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日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同署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3/10076)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3/20419)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五、三五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次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被告已自白該次施用之詳細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含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行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一般醫療用品,性質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惟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市售鋁箔包裝飲料空盒,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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