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一號、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八十八年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二五一一號)。八十八年間,甲○○復因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且係三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甲○○並因上揭第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以及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處血管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四次。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甲○○先後三次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於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五月五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三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皆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觀護人依法告發,簽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准,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上情。甲○○隨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自承其於當日有施用海洛因,並提出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五月五日九時四十八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皆確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三份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該三次尿液之鑑定報告及扣案針筒皆適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先後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有自動至警局自承犯行之動作,及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二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四次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其第一次至第三次係經觀護人依採尿後證實上開三次尿液皆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觀護人依法告發,簽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准,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上情,則縱被告嗣第四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係其向尚不知該次犯罪之警方投案自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