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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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平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平記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平記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平記公司工作及支薪,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其上址平記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乙○○於八十五年度在平記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登載乙○○於平記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據以填載於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增加薪資支出五十八萬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以此詐術逃漏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四萬五千元,嗣乙○○因此不實薪資所得,經稅捐機關查核通知補繳稅款及處罰,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虛列告訴人乙○○不實薪資所得登載於業務文書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虛列薪資支出於業務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納稅義務人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之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各一份、告訴人提出之其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漏報所得處分書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此為平記公司逃漏稅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亦有上開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二一○○八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又衡諸告訴人乙○○因此遭核定補繳所得稅並受處罰,而稅捐機關亦因此而對平記公司及乙○○所得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所為對乙○○權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均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平記公司負責人,其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偽登載乙○○薪資所得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並持以據報繳納平記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上開說明,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而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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