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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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0號、第八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刑案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光旅社」二0八室,同時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杓子一支,和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甲○○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杓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0號、第八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本案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杓子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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