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處分不起訴。〔二〕第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
貳、甲○○猶未悔悟,竟〔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四B房或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等處,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四B房,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暨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個、分裝吸管貳支。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本院卷足參,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註記事實欄壹所示前案資料足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之〔二〕所示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論處罪刑,固見前述,但,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數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貳罪,均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參、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依附於各該主刑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個、分裝吸管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均依附於各該主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