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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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辰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之補正或釋明,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