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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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決不受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10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415號卷第69、7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上開案件雖另扣得海洛因1包,惟未經檢察官於本件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否有另行偵辦之考量,乃檢察官之權責範圍,本院無從越權判斷,自不得擅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