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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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簡瑞容
被告 陳建裕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裕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 瑪莉歐 」、「火箭門」、「控1」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以賺取報酬。陳建裕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接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以牛皮紙袋包覆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置於其所有而停放於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陳建裕依「呈祥國際-賽亞人」或「呈样國際-瑪莉歐」之指示,拿取各該牛皮紙袋後,將之置放於高雄市六合公園草叢或公廁内,繼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向原告拿159萬元,沒有對原告有詐騙行為,而且那159萬元也是交給別人,我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並未領取獲得任何利益等節,要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