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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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致使 許紀斌 住處的鐵門門鎖毀損(涉嫌毀損部分業經許紀斌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紀斌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黃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3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2的居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鐵鎚敲擊其住處對門即許紀斌位於同棟公寓門牌號碼為4樓之1房屋的鐵門,致使許紀斌住處的鐵門門鎖損毀,黃志忠進而開啟該鐵門,未經許紀斌之同意,逕自進入許紀斌的住處內,以此方式侵入許紀斌之住處。

二、案經許紀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紀斌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之蒐證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又被告所為手持鐵鎚破壞鐵門門鎖,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陳稱毀損部分不告了,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破壞門鎖部分,與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屬侵入住宅行為的一部分,而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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