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政義

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當場」應更正為「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10年東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0年東原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陳飲酒動機係為麻痺長期照顧中風父親之身心壓力所致,此次酒後駕車並有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此部分被告賠償車損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需與其他手足一同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邱政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詎自113年12月24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沿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71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曾清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政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邱政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已自107年起迄今,分別為5次酒後駕車前科,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再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違法意識淡薄,視法律於無物,有事實足認其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請予以從重量刑,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併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