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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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烽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烽源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之山隆加油站起駛並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路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右側腹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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